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有效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责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或者工作制度的;(二)拒不履行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或者未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三)未履行矛盾纠纷排查职责或者未妥善处置发现的矛盾纠纷以及风险隐患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