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调解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