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