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矿山生态修复调查评价,加强对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确保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的进度和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认真配合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按要求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告矿山生态修复情况。
地方法规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