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八条有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通过网站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编制依据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二)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四)原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