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修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确定修改的必要性;
(二)确定修改的,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组织编制机关根据评估论证意见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形成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四)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组织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编制。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