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已经投入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发生出让、转让且无建设要求的,应当将现状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划条件予以出让、转让;有建设要求的,需另行申请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规划条件书失效。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