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