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除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禁止调整。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