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