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有效本省建立健全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形式开展。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被督察地方、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依法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生态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社会公开。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5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