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有关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城乡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