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