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停业和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做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