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建设第十条有效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和草地;(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