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城镇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镇绿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绿化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