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智能网联车辆安全性自我声明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评估论证,并会同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联合工作机制的有关成员单位进行确认。
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时,可以将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在国内其他地区的道路测试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简化相关测试流程和测试项目。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按照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进行道路测试、创新应用。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