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营企业科技创新实际需要,定期发布科技创新人才需求,支持民营企业通过市场化机制优先招引下列科技创新人才:

(一)对本市产业发展具有引领、驱动、支撑作用的领军人才、专家、工程师和高技能人才;

(二)科技金融、科技中介、知识产权运营和保护等科技创新高端服务业领域的人才;

(三)其他能够开创重大产业项目、延伸产业链或者掌握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创新人才。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