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非机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鼓励非机动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非机动车废旧蓄电池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收集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