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和志愿者服务组织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检举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