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以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