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第三章 公证管辖第十二条有效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以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