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配置、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