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二)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

(四)支持建立专业化的居家养老服务队伍;

(五)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