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