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能源产业发展规划,承担全市煤矿项目建设、生产秩序和生产能力监督管理,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等工作,按照规定权限承担绿色充填开采等项目的审批、验收等工作,负责能源领域科技创新成果及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
(二)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监督企业落实安全措施,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三)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落实绿色矿山监督管理经费;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绿色矿山建设的审核、逐级上报工作,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对矿山污染物和固体废弃物的处理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取水、水土流失防治、防洪安全和非常规水综合利用监督管理,严格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占用林地和草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