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时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规范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