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第二十三条有效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