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作他用;

(二)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三)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标识;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