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场内经营者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