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防洪堤、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人防设施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会、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以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十)化粪池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范围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法规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