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水质管理,按照规定对水质开展常规检测,至少每六个月对贮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清洗消毒情况和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