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第二十三条已废止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四)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钢瓶互相倒灌;(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