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民营经济组织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针对性条件的;
(二)对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的;
(四)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