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配备服务力量,向物业管理区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和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
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被有关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七)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
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核查结果。经核查认定属实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解除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职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职业队伍建设,记录项目负责人在本市的执业情况,开展职业评价。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