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傣医和傣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体、财政、林业草原、医保、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傣医药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傣医药的发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傣医药的发展工作。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