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干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费、罚款、摊派财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和商业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营经济人士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县(市、区)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维权申诉渠道。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