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本市各级相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约拖欠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