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推荐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或者治疗性中药汤剂;
(五)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