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依法取得批准文号和经备案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医疗联合体、医疗服务共同体以及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