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治未病、老年健康、中医康复等中医药特色服务。

鼓励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发展,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医养结合服务,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医养结合机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