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鼓励大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培训。鼓励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向社会开放。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