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第四章 乡村建设第三十三条有效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加强松花江、辽河、饮马河、拉林河、伊通河等我市流域水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乡村生态环境。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