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该项行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