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发挥信用监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及时化解重点领域失信矛盾纠纷。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