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章 备案第十条有效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二)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三)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五)依法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