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重庆市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等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