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文明创建考评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推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