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交水费等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