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