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结算水表;

(二)擅自改变用水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盗取供用水;

(四)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设施上安装取用水设备;

(五)破坏供水设施;

(六)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

(七)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将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